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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海上风电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海上风电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海通航〔2022〕191号

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辖区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行维护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制定了《上海海事局海上风电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2022年12月21日

 

 

 

 

 

 

 

 

 

 

上海海事局海上风电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辖区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行维护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上海海事局辖区从事海上风电场的建设施工和运行维护,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  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上海海事局所属分支海事局和东海海巡执法总队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辖区海上风电场建设期和运维期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理原则】  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行维护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施工

第五条【不影响海上交通】  海上风电场的规划建设应当尽量降低对海上交通安全的影响,符合《海上风力发电场设计标准(GB/T 51308–2019)》《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助航标志规定(GB 17380–2020)》等有关标准。

海上风电场应当与航道航路、船舶定线区、锚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保持安全距离,并尽可能避开船舶习惯航线。

第六条【不影响海上通信】  海上风电场应当避免对附近航行船舶的磁罗经、雷达、甚高频(VHF)、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岸基雷达站以及海岸电台等信号造成影响,不得妨碍船舶定位、导航、授时、通信和远程监测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工作效能。

可能影响或者造成妨碍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经论证存在影响的,应当采取降低或者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主体责任】  业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招投标前明确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作业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并在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

业主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期间安全管理,落实海上交通安全要求,以及通航安全保障和防污染措施。

第八条【施工许可】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海上风电场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许可手续,申请安全作业区,保证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海上设施适航,船员适任,且船舶、海上设施保持在适于从事施工作业的状态,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海域的海上交通安全。

第九条【施工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安全作业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投入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加强安全管理,将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海上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海上风电场施工作业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

第十条【“三同时”】  业主单位应当保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与海上风电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通航参数备案】  业主单位应当在海上风电场建成后,将名称、位置(边界角点经纬度坐标)、电缆路由与埋深、配套导助航设施、专用航标等有关通航安全的参数与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二条【运维安全】  业主单位是海上风电场运维的安全责任主体,承担运维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运维作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运维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信息系统】  业主单位应当根据海上风电场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船舶交通及管理状况,按照规定建设相关信息系统,实时监控海上风电场的运行状况,自动识别和定位、跟踪海上风电场场区与海底电缆海域的船舶,满足甚高频语音通信和预警报警需求。

主管机关鼓励业主单位与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相关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管理单位,开展前款的信息系统与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无线电指向标-差分全球导航定位系统(RBNDNGSS、视频监视系统、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设施的联合测试,增强场区和海底电缆海域海上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运维模式】  业主单位应当根据海上风电场的规模、海况和海域环境特点,结合实际确定运维模式,并报告辖区海事管理机构。

自行运维的,应当按照《海上风力发电场设计标准(GB/T 513082019)》的要求落实运维基地、运维码头和运维船。

委托运维的,业主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并敦促落实,但不免除业主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海图标注】  业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海上风电场及其配套设施在海图上的标注事宜。

第十六条【定期监测】  业主单位应当定期监测风机基础、海上升压站、海缆路由及附近海域水下地形,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海图更新,并定期评估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无线电指向标差分全球导航定位系统(RBNDNGSS、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设施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影响。

第十七条【专职运维】  主管机关鼓励业主单位建立专职队伍从事海上风电场运维工作或者委托专业单位从事海上风电场运维工作。

第十八条【安全责任险】  运维单位应当依法为海上风电场出海作业的运维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十九条【运维规程】  运维单位应当科学编制海上风电场运维规程、日常巡视制度和特殊巡视制度,加强海上风电场运行的监控和专用航标、风机基础、发电机组、海上升压站等设备设施的检查,掌握现场情况。

第二十条【运维制度】  运维单位应当制定不限于以下的专项制度:

(一)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运维船动态的制度

(二)运维人员出海作业管理制度;

(三)航次检查制度;

(四)安全例会制度;

(五)安全教育培训与应急预案演练制度。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  运维单位应当建立不限于以下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一)人员落水应急预案;

(二)火灾、爆炸应急预案;

(三)船舶碰撞、搁浅应急预案;

(四)船舶失控、沉没应急预案;

(五)台风、强对流、寒潮大风等恶劣天气及海况应对应急预案;

(六)船舶溢油应急处置预案;

(七)应急通信、医疗、交通运输保障预案;

(八)人员紧急撤离预案;

(九)风电机组及其基础落海、倒塌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运维船】  运维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船舶检验和登记,性能完好,证照齐全,适航;

(二)配足救生器材及应急灯,配备足够的海图及潮汐资料、导航设施,油料充足,配备食品、淡水及药品等必备的海上生存物资;

(三)配有专业的通信设施,且运行稳定、便于维护、适应海上环境要求,并具有可靠的遇险报警能力;

(四)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适合海上风电场情况的运维船操作手册;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从事风电机组故障维修、抢修等施工作业的运维船,除满足前款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大型起吊设备或者提升机稳性方面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体系管理】  主管机关鼓励对运维船进行体系化管理,提升运维船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出海报告】  运维船应当根据海上风电场及其周边海域的情况合理规划进出海上风电场的航线,提前24小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海信息。

运维船应当正常开启AIS设备,保持规定VHF频道值守,并按要求报告船位。

第二十五条【运维人员  运维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本的身体条件及心理素质;

(二)经过相应海上设施工作人员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并取得《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合格证明》;

(三)熟悉海上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

(四)《海上风电场运行维护规程(GB/T 321282015)》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人员装备】  运维人员出海作业时应当检查和规范佩带相关的救护、照明、通讯、劳动防护等用品。

主管机关鼓励运维人员出海作业配带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

第二十七条【出海作业】  运维人员出海作业时应当关注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等海上安全信息。

出海作业中,运维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第二十八条【紧急避险】  运维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运维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现场。

第二十九条【运维作业】  运维作业需要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安全管理】  业主单位或者运维单位应当将运维船及所有运维人员纳入海上风电场的运行安全管理体系,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第三十一条【出海登记】  运维单位应当登记每次运维作业出海人员的数量、姓名、出海时间、返回时间等信息,记录备查。

第三十二条【紧急处理】  运维作业发生涉及人员、船舶安全及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紧急情况时,运维船应当及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和本单位岸基支持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运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防污染】  运维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方案,规范相关行为,明确运维船污染物的收集与处置方式及要求,严禁违规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恶劣天气】  从事海上风电场施工建设或者运行维护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船舶检验证书上载明的抗风等级和限制条件,及时撤离避风。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非自航船舶、海上设施,应当配备足够马力的拖轮,保证其撤离避风的安全性和时效性。

海事管理机构加强恶劣天气时段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行维护船舶、海上设施撤离避风情况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查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和运维单位、运维船、运维人员海上安全作业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定期检查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各项应急预案和演练记录。

第三十六条【违法处置】  对检查发现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危及人命和财产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处理。

第三十七条【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海上风电场运维产生的海上交通险情、事故或者违法行为等,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举报。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辖区范围】  上海海事局辖区由以下组成:

(一)北界线:自33°00′00″N/121°55′00″E沿33°00′00″N纬度线向正东延伸。

南界线:

A30°41′32″N/121°16′00″E(上海市与浙江省陆域交界处)

B30°32′55″N/121°16′00″E

C30°33′03″N/121°21′30″E

D30°28′49″N/121°42′30″E

E30°32′00″N/122°16′00″E

F30°32′00″N/122°20′30″E

G30°30′40″N/122°27′36″E

H30°28′00″N/122°27′36″E

I30°28′00″N/122°32′48″E

J30°31′23″N/122°32′48″E

K30°35′20″N/122°12′54″E

L30°44′20″N/122°16′58″E

M、北鼎星岛北端

N、花鸟山北端

O、海礁北端

上述各点顺序连接,再从海礁北端向正东延伸联线。

33°00′00″N/121°55′00″E沿121°55′00″E经度线向正南延伸至31°40′00″N/121°55′00″E,再沿31°40′00″N维度线向正西延伸至崇明岛所形成界线以东海域。

(二)牛棚港高压线(121°14′30″E) 经度线下游的北支水道,但江苏省一侧的岸线及沿岸工程管理由江苏海事局负责管理。

(三)崇明岛附近长江干线主航道右侧标以北的水域。

(四)长江干线浏河口下游,浏黑屋(31°30′52″N/121°18′54″E)和崇明施翘河下游施信杆(31°37′34″N/121°22′30″E)二点连线以下的水域。

(五)绿华山锚地、金山锚地、金山航道以及33°00′00″N纬度线以北附近的海上石油平台与相关船舶的管理。

(六)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潮港上口连线之间的黄浦江水域。

第三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业主单位是指海上风电场的投资主体或者出资人,是海上风电场建设和运维管理的主体。

(二)运维单位是指具体承担海上风电场运行维护工作的主体。业主单位自行承担运行维护时,业主单位即是运维单位。

(三)运维船是指参与海上风电场运维作业的所有船舶或者海上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起吊、起重、材料运输、交通、巡检等用途的船舶或者海上设施。

(四)运维码头是指按照《海上风力发电场设计标准(GB/T 513082019)》设置的满足海上风电场运行维护需求的码头,可根据海上风电场位置、陆上交通、通航条件、陆上变电站和集控中心确定,宜利用风电场周边已有码头。

(五)运维人员是指出海具体从事海上风电场运行维护的现场作业人员,包括运维船船员和从事维修作业的技术人员。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311日起施行,有效期202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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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2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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