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发证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以下简称: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以下简称:安全管理证书)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的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主管全国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发证管理工作。
中国海事局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发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符合证明包括:《临时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包括:《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安全管理证书》。
第五条 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核发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所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七条 公司应当向具有审核发证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核发证机构”)提交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发证申请。
第八条 申请核发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报告;
(四)完成整改的不符合规定情况清单;
(五)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第九条 申请核发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安全管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表;
(二)船舶之前两次持有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或情况说明(适用时);
(三)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报告;
(四)完成整改的不符合规定情况清单;
(五)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第十条 公司就下列事项做出有效承诺后,可以告知承诺方式申办《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一)公司所持《临时符合证明》或《符合证明》覆盖了该船的船舶种类;
(二)公司已向船舶提供了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
(三)公司已做好三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
(四)船长及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五)标明为重要的指令已在开航前下达;
(六)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下,此前未连续两次持有《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七)已与船舶委托方签订满足规定要求的船舶管理协议,开展委托管理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适用委托管理船舶)。
第十一条 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办《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表;
(二)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三)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第十二条 公司管理的每艘船舶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办《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以告知承诺方式申办《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一)两年内曾作出不实承诺申办《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或违反承诺的;
(二)管理重点跟踪船舶的;
(三)两年内公司及所管理的船舶发生《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所列海事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相关规定中明确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的。
第十四条 审核发证机构收到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发证申请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审核发证机构受理发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条件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公司颁发相应证书。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公司送达《不予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审核发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公司。
对于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办《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审核发证机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颁发证书或送达文书。
第十八条 《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持有《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应当在其证书有效期届满二十个工作日前申请核发《符合证明》。
第十九条 《符合证明》有效期为五年,且只对通过初次审核的船舶种类有效。对于申请增加新的船舶种类且通过初次审核的,在原《符合证明》中增加该船舶种类,其有效期与原《符合证明》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符合证明》的有效性服从于年度审核签注。审核发证机构同意年度签注的,应当向公司核发《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年度签注的,应当向公司送达《海事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同时注销《符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二十个工作日前申请换发证书。新换发的《符合证明》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后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对于《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经审核发证机构审核同意的,应当给予公司相关船舶种类证书的签注、换发;否则,应当注销公司相关船舶种类的《符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为六个月。
公司应当在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二十个工作日前申请核发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性服从于中间审核签注。通过审核的,审核组长在《安全管理证书》上予以中间审核签注;未通过审核的,不予中间审核签注,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向公司送达《海事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同时注销《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二十个工作日前申请换发证书。新换发的《安全管理证书》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后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六条 存在《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至(五)项及第(七)项所列情形,经审核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符合证明》继续有效;拒不接受审核或经审核不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向公司送达《海事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同时注销《符合证明》。
第二十七条 存在《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所列情形,经审核同意发证的,签发新的《符合证明》,同时换发公司所管理船舶的《安全管理证书》,新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应当与原证书相同,并由原证书签发机关注销原证书;经审核不同意发证的,不予签发新证书,并由原证书签发机关注销原证书。
第二十八条 存在《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至(六)项及第(八)项所列情形,通过审核的,审核组长在《安全管理证书》上予以附加审核签注;拒不接受审核或未通过审核的,不予附加审核签注,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向公司送达《海事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同时注销《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九条 存在《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所列情形,经审核同意发证的,签发新的《安全管理证书》,新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应当与原证书相同,并由原证书签发机关注销原证书;经审核不同意发证的,不予签发新证书,并由原证书签发机关注销原证书。
第三十条 《临时符合证明》《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安全管理证书》以电子证书的形式发放,公司可向审核发证机构申请核发纸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确保在接受主管机关查验时能够出示《临时符合证明》或《符合证明》电子证书,或其纸质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变更、补发与展期
第三十二条 当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公司应当向审核发证机构申请证书变更。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申请表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表;
(二)证书变更的情况说明及客观证据;
(三)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第三十四条 审核发证机构同意变更的,应当向公司换发新证书,并在新证书上记录变更内容及变更时间。除变更内容外,新证书的其他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向公司送达《海事行政许可不予变更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当纸质证书丢失、灭失或破损时,公司可向审核发证机构申请补发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请证书补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申请表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表;
(二)证书补发的情况说明及客观证据;
(三)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第三十七条 审核发证机构同意补发证书的,向公司换发新证书,并在新证书上记录补发时间,其他相关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补发证书的,应当向公司说明不予补发证书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因以下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实施船舶初次审核的,公司可向审核发证机构申请一次《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展期。
(一)所属公司持有《临时符合证明》且公司未经初次审核;
(二)因不可抗力不具备审核的条件;
(三)因船期原因无法接受审核;
(四)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审核的情形。
《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展期申请应当在该证书有效期届满二十个工作日前提出。
第三十九条 申请《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展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核发申请表;
(二)证书展期的情况说明及客观证据;
(三)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第四十条 审核发证机构同意展期的,应当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展期六个月。
审核发证机构不同意展期的,应当向公司说明不予展期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证书变更、补发与展期申请的受理、审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审核发证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
第四十三条 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公司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审核发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四十四条 审核发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对已经依法取得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的公司或船舶,审核发证机构若发现其不再满足《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要求以及海事行政许可相关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满足要求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六条 对审核中发现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且无法立即纠正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收回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船舶靠泊地海事管理机构或港口国主管机关以及委托审核发证的船旗国主管机关。公司或船舶拒绝交回证书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第四十七条 发现公司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公司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
第四十八条 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证书的,一经查实,发证机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注销相关证书。公司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发现公司作出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或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公司在两年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申办《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五十条 审核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审核发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是指承担ISM规则或NSM规则规定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法人。
第五十三条 《临时符合证明》《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安全管理证书》等证书格式由中国海事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海安全〔2015〕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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