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及其管理活动。
经中国海事局授权的认可组织应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实施办法,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三条 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由具有相应审核发证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核发证机构”)实施。
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以下简称“审核员”)应当具有经中国海事局认定的审核员资格。
第四条 公司审核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年度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船舶审核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
第五条 审核发证机构和审核员应当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以及本规则的要求,公平、公正、高效地实施审核。
第二章 公司审核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审核前准备好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所属及管理船舶清单(如有)。
第七条 公司准备好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并做好被审核准备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审核发证机构。审核发证机构应与公司商定审核时间,安排审核组实施审核。
第一节 临时审核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告知审核发证机构实施临时审核:
(一)新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二)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
(三)在《符合证明》中增加新的船舶种类。
第九条 公司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是否满足ISM规则或NSM规则的目标要求;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或NSM规则的覆盖性和符合性,以及与适用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符合性;
(三)公司六个月内运行满足ISM规则或NSM规则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可行性。
第二节 初次审核
第十条 持有《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应当在其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告知审核发证机构实施初次审核。
第十一条 公司初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或NSM规则的覆盖性和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和每一船舶种类至少一艘船上运行安全管理体系三个月以上的客观证据。
第十二条 公司初次审核应当覆盖公司所有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
第三节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三个月内告知审核发证机构实施年度审核。公司年度审核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或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四条 公司年度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次审核后对安全管理体系采取的纠正或修改与ISM规则或NSM规则的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船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第十五条 公司有一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的,公司年度审核可以不对每个分支机构或部门均实施审核,但四次年度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所有的分支机构及部门。
第十六条 公司年度审核可不对每个船舶种类均选取代表船审核,但四次年度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符合证明》适用的所有船舶种类。《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被中国海事局评选为“安全诚信航运公司”的年度审核可采取“内审替代外审”的方式由公司按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审核结束后,公司应当将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审核发证机构。
第四节 换证审核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告知审核发证机构实施换证审核。公司换证审核应当在《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公司换证审核的范围、内容适用本规则对公司初次审核的要求。
第三章 船舶审核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船舶审核前准备好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登记表;
(二)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适用委托管理船舶);
(三)委托管理船舶评估报告(适用委托管理船舶的临时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司准备好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并做好审核准备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审核发证机构。审核发证机构应与公司商定船舶审核时间,安排审核组实施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核期间不回审核发证机构所在地港口的船舶,船舶审核工作可由船舶靠泊地具有相应审核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一节 临时审核
第二十三条 初次或重新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管理的船舶,应告知审核发证机构实施临时审核。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船舶是否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合于该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公司是否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三)公司三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是否可行;
(四)船长及高级船员是否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五)标明为重要的指令是否在开航前下达;
(六)公司是否已用工作语言或船上人员懂得的其他语言向船舶提供了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
第二节 初次审核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告知审核发证机构实施初次审核。
第二十六条 船舶初次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是否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符合证明》(公司初次审核时选取的代表船除外);
(二)船舶是否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合于该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三)安全管理体系已在该船运行三个月以上的客观证据。
第三节 中间审核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二个周年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告知审核发证机构实施一次中间审核。船舶中间审核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完成。
第二十八条 船舶中间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修改是否适合于该船;
(二)安全管理体系在该船运行的客观证据。
第四节 换证审核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告知审核发证机构实施换证审核。船舶换证审核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条 船舶换证审核的范围、内容适用本规则对船舶初次审核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加审核
第三十一条 持《符合证明》的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适时对公司实施附加审核:
(一)所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所管理的船舶发生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或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六个月内发生两件及以上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
(二)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六个月内因体系运行方面缺陷被滞留达到两艘次及以上且滞留率达到百分之十及以上,或所管理的同一船舶在任意六个月内因体系运行方面缺陷被滞留两次及以上;
(三)公司及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六个月内发生本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所列的海事违法行为达到三件及以上且其发生率达到百分之十及以上,或所管理的同一船舶在任意六个月内发生本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所列的海事违法行为达到三件及以上;
(四)对无法立即纠正的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五)公司被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
(六)公司注册地变化,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权限转移到本审核发证机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事件。
第三十二条 持《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适时对船舶实施附加审核:
(一)发生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一般等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二)因体系运行方面缺陷被滞留;
(三)任意六个月内发生本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所列的海事违法行为达到两件及以上;
(四)对无法立即纠正的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船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五)停航时间超过三个月且不超过九个月的船舶重新投入营运;
(六)委托管理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发生变化;
(七)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公司未变化的情况下,船舶由国际航线变更为国内航线或船舶种类发生变更;
(八)其他可能影响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事件。
第三十三条 存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五)至(七)项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审核发证机构,并准备好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登记表;
(二)相关情况说明及客观证据。
第三十四条 附加审核的范围应当覆盖引发审核的事件所发生的原因及影响公司或船舶安全管理体系与ISM规则或NSM规则符合性及其运行有效性的相关方面。
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公司或船舶实施的附加审核,审核范围和内容适用本规则对公司、船舶初次审核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代表船审核应当尽量与公司审核同时进行,如确因船期等原因无法同时审核的,应当在公司审核前三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公司审核时选取的代表船需进行初次、中间或换证审核的,若核发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机构为海事管理机构,代表船审核与初次、中间或换证审核一并实施;若核发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机构为非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联合相应机构实施审核。
第三十七条 国际航行船舶作为代表船的,若其无法回到国内接受审核,审核发证机构可认可相应机构三个月内对该船审核的结果。
第三十八条 船舶停航时间超过九个月的,应当将《安全管理证书》交回审核发证机构,船舶复航时应当告知审核发证机构重新实施临时审核。
第三十九条 公司年度、换证审核时,其体系内无管理船舶的,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审核发证机构可以进行审核:
(一)在审核之前一年内,安全管理体系在相关船舶种类至少一艘船上运行超过三个月;
(二)公司书面承诺在审核之后一年内安全管理体系将在相关船舶种类至少一艘船上运行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条 公司未通过临时审核的,在完成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后可告知审核发证机构重新实施临时审核。
第四十一条 公司未通过初次审核的,在完成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并满足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可告知审核发证机构重新实施初次审核。
公司完成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时已不满足实施初次审核的条件的,可告知审核发证机构重新实施临时审核。
第四十二条 公司未通过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所列情形的附加审核的,在完成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后可告知审核发证机构重新实施临时审核。
第四十三条 船舶未通过临时审核的,在完成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后可告知审核发证机构重新实施临时审核。
第四十四条 船舶未通过初次审核的,在完成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并满足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可告知审核发证机构重新实施初次审核;
船舶完成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时已不满足实施初次审核的条件的,可告知审核发证机构重新实施临时审核。
第四十五条 船舶未通过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五)至(七)项所列情形的附加审核的,在完成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后可告知审核发证机构重新实施临时审核。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审核中发现的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公司应予立即纠正。无法立即纠正的,按照《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发证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实施附加审核。
第四十七条 《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因故失效的,公司、船舶可告知审核发证机构重新实施临时审核。
《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被注销的,公司、船舶应当完成不符合规定情况和相关问题整改后方可告知审核发证机构重新实施临时审核。
第四十八条 中国海事局依据ISM规则的规定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请求对非五星旗船舶及其公司审核的,由中国海事局或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授权的认可组织参照本规则及相关规定实施。
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对委托审核提出特殊要求的,中国海事局或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授权的认可组织应当予以考虑。
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对公司和船舶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是海事管理机构的抽样核查行为,不免除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和船舶、船员遵守国际、国内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公约、法律的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配合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工作,并按审核工作要求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整改不符合规定情况,并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不符合规定情况的整改情况向审核发证机构报告,审核发证机构应当组织验证。
不符合规定情况需经审核发证机构验证合格后,公司方可申请核发《临时符合证明》《符合证明》《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安全管理证书》。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将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改版、管理船舶变化、公司组织机构和岸上主要管理人员变动、航运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及事故、滞留、行政处罚等信息,以及存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五)至(七)项所述的情形,向审核发证机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三条 中国海事局可派员对审核过程、结果进行复查和监督检查,也可直接指派审核组对公司或船舶进行审核。审核发证机构和审核员应当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对于在审核中所接触的有关文件,审核员应当保守秘密并谨慎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可向中国海事局或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投诉审核员的不正当行为,并可要求更换审核员。
第五十六条 审核员违反本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中国海事局或审核发证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审核发证机构应当为开展审核工作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审核员在常驻地参加审核及相关工作,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规定的标准报销住宿、伙食、交通等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司”是指承担ISM规则或NSM规则规定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法人。
“滞留率”是指公司所管理的船舶中因体系运行方面缺陷被滞留船舶艘次与同一时间段内公司所管理船舶接受船舶安全检查(包括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艘次之间的比值。
“海事违法行为”是指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
(一)发生事故后逃逸;
(二)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报告;
(三)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四)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五)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六)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七)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八)招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九)航运公司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在船上或者其他公司违规兼职;
(十)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十一)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十二)向海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十三)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十四)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的。
“发生率”是指公司及管理船舶发生的海事违法行为与同一时间段内公司管理船舶艘数(若期间公司管理船舶数量变化则取最后一次发生海事违法行为时公司管理船舶的艘数)之间的比值。
第五十九条 对于公司使用的能够实现对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全过程控制或部分管理要素全过程控制的数字化管理系统中的记录,可作为验证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客观证据。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海安全〔2015〕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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